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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迟延支付1/5股权款即解除合同?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10-23 09:29)    点击:928

鄂尔多斯婚姻家庭律师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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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74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在股权转让实践中,股权受让人常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当出现分期付款逾期的情形,股权转让人是否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1

分期付款买卖和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

案例:汤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双星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总价为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协议签订后,汤某如期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未如期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其后,周某以公证方式向汤某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以其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在收到通知次日,汤某当即转账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也按约支付了后续第三、第四期的款项。但周某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所支付的全部款项。

  • 分期付款买卖。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款项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一种付款方式。该种付款方式的约定旨在赋予买受人以期限利益。但为了约束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约定剥夺买受人付款的期限利益,《合同法》167条同时对此作出了限制,只有在逾期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买受人方能主张未付款项加速到期或要求解除合同。
  • 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形式上似与一般的分期付款买卖无异。但实则两者在一些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所以在裁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结合其特点进行综合考量:
  1.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本身承载的内容包括公司的财产及对公司的控制权,这与一般的货物交易有着较大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还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股权的交付一般需要满足特定的程序性要件而非简单的转移占有。
  2. 一般的货物买卖,出卖人面临的仅是货款回收风险;而股权转让中,出卖人除了面临股权转让款回收风险,还有在股权登记未变更时,其作为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3.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涉及的不仅是财产方面的恢复原状,还需要考虑股权价值变动、股权出让方损失认定、股权受让方行使股东共益权(如表决、代表诉讼等)的后果难以撤销等因素。总之,在股权已作变更登记并交割完成的情况下,应谨慎采用返还股权的处理方式,因可能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和维护交易安全上造成不利影响。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周某以汤某逾期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且该款项金额已超过总转让款的1/5为由,主张应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本案作为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67号),其明确了对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迟延与违约事宜的处理方式,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中对该情形应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剖析。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532号裁定节选

1、............;2、............;

3、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在双方没有在当地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购买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汤长龙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汤长龙就没有获得周士海转让的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

4、一般的消费者如果到期应支付的价款超过了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能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本案中买卖的股权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周士海不存在价款收回的风险。

5、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6、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了汤长龙,且汤长龙愿意支付价款,周士海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周士海无权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不当。

再探讨:《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

  • 立法目的。从条文本身来看,其目的不仅是为出卖人提供救济途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买受人的利益,避免当前强势的出卖人可能通过设置严苛合同条款的方式损害买受人付款的期限利益。
  • 解除条件。《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解除权比《合同法》第94条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更为宽松,没有类似“通知催告”等程序性要求,也无需举证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明责任较低。该条文中对出卖人权利的行使未增添过多限制,体现了对出卖人利益的倾斜,上述最高院指导案例的意见,可以理解为最高院表明该条文亦应体现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立场。但对于该指导案例参照适用的范围,实务界也多有争论,应严格比照指导案例的条件适用是普遍的观点,否则难免有架空《合同法》第167条之嫌。
  • 救济途径选择。在上述最高院指导案例发布后,类似的纠纷,出卖人多采用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主张。对此,小编认为应予以支持:一方面,体现对出卖人利益的保障,对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行为进行了惩罚;另一方面,让合同继续得以继续履行也更符合严守合同原则及双方当初缔结合同的本意。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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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小玲,毕业于内蒙古财经大学。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从事金融资产业务、公司治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股权众筹以及各类经济合同诉讼、刑事辩护等业务。2017年,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评为优秀律师。  从执业之初,本人就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并恪守律师执业道德,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细致的法律服务。执业以来,先后为多家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石油天然气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并有着长期而稳定的法律服务合作关系。通过给多家企业单位提供日常法律服务,本人熟悉了企业运营过程中涉及的劳动、税务、工商、融资等各种法律事务,积累了丰富而独特的法律经验。除此之外,本人还代理数百件民商案件、刑事案件及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件,以细致耐心的工作作风、精湛的诉讼技赢得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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